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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我们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施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定种类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政府监管责任】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安全责任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相关监管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梯相关单位职责】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相应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电梯安全负责。
第六条【宣传教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和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第七条【电梯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行业协会】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九条【选型配置】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救援、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等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标准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设置电梯的,应当将电梯故障率和电梯制造单位、经营单位的售后服务、信用状况等纳入采购或者招标评定内容。
第十条【土建质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电梯土建工程施工,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少于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制造单位的责任】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对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必需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协助排除电梯故障;
(二)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三)因设计、制造等生产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采用任何技术手段,限制电梯正常的维护、保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安全运行数据传输】新安装的载人电梯,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将电梯安全运行数据传输至市人民政府统一建立的物联网智慧监管平台。既有载人电梯在改造时应当实现电梯安全运行数据传输功能。
第十三条【电梯视频监控】公众聚集场所、住宅小区应当为电梯配备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设施。
视频图像信息的采集、保管、调取和使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利用视频图像信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质量保修】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对其制造、销售的电梯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计算,最低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的责任】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电梯需要改造、修理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施工保证】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以及电梯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电梯拆除】 电梯拆除应当委托具备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等相应技术能力、安全条件的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电梯移交】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施工单位将钥匙、相关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人,即为交付使用。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保障电梯安全。
第十九条【加装电梯】支持有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的义务】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三)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定种类设备使用标志、安全使用须知、电梯使用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公共应急救援电话;
(四)保持电梯厅门、轿厢内干净整洁,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
(五)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签字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七)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及时进行全面检查,排除故障确认安全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轿厢装修要求】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安装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装修完成后,经电梯制造单位确认或者经检测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使用变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电梯安全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申请电梯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第二十五条【电梯停用】电梯停止使用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
电梯拟停用时间超过一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书面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启用时已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电梯乘用人行为规范】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吸烟,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攀爬、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第二十七条【专项维修资金】住宅小区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相关费用;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老旧电梯安全管理的需要,建立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筹措机制,为其筹措资金提供必要支持。
第二十八条【维护保养单位的告知】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符合相应资质要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资格作业人员,并在首次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前,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任】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用任何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转包、分包;不得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维护保养工作。
第三十条【维护保养单位的义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止使用电梯的意见,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维护保养单位的能力提升】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向规模化、专业化发展,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电梯安全维护保养。
推行维护保养单位使用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公开维护保养计划、维护保养执行情况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
配备运行监测装置并接入物联网智慧监管平台的电梯,可以采用线上检查和现场维护保养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维护保养。
第三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的告知】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遵守电梯检验、检测相关规定,并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机构资质、办公场所、从业人员、质量保证体系和检验、检测工作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数据】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验、检测数据信息交换系统,并在出具检验报告当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传输更新检验数据。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测要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电梯救援保障机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安排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用于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建立救援平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电梯应急处置指挥平台,组织协调电梯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应急预案与演练】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三十八条【使用单位应急救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实行电梯运行值班制度,确保电梯运行期间值班人员在岗。
收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救援,通知并协助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救助受伤人员。
发生电梯事故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组织排险救援,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维护保养单位电梯救援】除不可抗力外,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好记录,并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
第四十条【事故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指导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进行现场救援,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提供技术服务,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重点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对维护保养单位考核评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评定标准每年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相关部门职责】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建筑物中电梯的类型、规格、数量、防火等设置以及供配电设施的设计审查,以及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建筑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维护电梯事故现场的秩序和公共安全。
第四十五条【基层政府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辖区内电梯安全管理,组织开展日常巡查,督促落实电梯使用安全责任,协调处置电梯安全纠纷。
第四十六条【投诉和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四十七条【约谈】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在规定期限内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四十八条【信用评价】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将电梯安全评定、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按法律法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安全数据传输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电梯生产单位未将电梯安全运行数据传输至市人民政府统一建立的物联网智慧监管平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视频监控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居住小区未为电梯配备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使用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对电梯乘用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乘用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对维护保养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对应急救援处置不力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收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未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公众聚集场所,包括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影剧院、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等。